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史蹟定義: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三條第一款第六目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、文化、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。
種類: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五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史蹟,包括以遺構或史料佐證曾發生歷史上重要事件之場所或場域,如古戰場、拓墾(植)場所、災難場所等。
目前本市尚未有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之「史蹟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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