事 項 | 內 容 | 法 令 依 據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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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《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》第7條 |
審 查 |
送遺址審議大會進行審議 | 《文化資產保存法》第45條 遺址之發掘,應由學者專家、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,經審議委員會審議,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,始得為之。 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、條件、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《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》第2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民國領土及領海之遺址發掘。 《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》第3條 遺址之發掘,應經主管機關審議及核定。 前項審議,應就申請人資格、發掘計畫書及遺址保護相關事項為止。 |
應備文件 |
填具申請書,並檢附發掘計畫書、土地所有人、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、委託證明書(開發單位委託考古專家學者或專業機構執行之證明)等。 | 《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》第6條 前項發掘計畫書之內容,應包括下列事項: 一、發掘主持人。 四、發掘期限。 |
注意事項 |
| 《文化資產保存法》第45條 遺址之發掘,應由學者專家、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,經審議委員會審議,並由主管機關按訂後,始得為之。 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、條件、審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遺址之發掘,應於發掘結束一年內,將出土遺物造具清冊及原始發掘紀錄影本報主管機關;並於三年內,完成發掘報告,公開發表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。 前項期限,得視需要,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。 遺址發掘之出土遺物清冊,應載名下列事項: 二、發掘遺址名稱。 七、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。 八、其他相關事項。 《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》第9條 |
遺址考古行為 | 檢送發掘申請書 | 依據辦法 |
地表考古調查 | 不需檢送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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鑽探、挖探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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試掘、搶救發掘 | 均需檢送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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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後更新日期:2016-07-14